• 行政規范性文件
    索引號: 信息來源: 縣政府
    失效時間: 2024年4月19日 公開形式: 主動公開
    發布時間: 2022-05-11 成文時間: 2022-05-11
    獲嘉縣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獲嘉縣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來源: 縣政府 發布時間: 2022-05-11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產業集聚區(西工區)管委會,縣政府有關部門

    獲嘉縣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暫行規定》經獲嘉縣人民政府20225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獲嘉縣人民政府

    2022511

     


     

     

    獲嘉縣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的管理,促進地下空間合理開發利用,進一步完善城市功能,集約節約利用土地,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建設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國防、人民防空、防震減災、文物保護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分為單建和結建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表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第四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以及戰備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優先安排地下交通、應急防災、公安消防、公共安全、人民防空、電力設施、地下排水、通信、水務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劃定綜合管廊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間控制范圍,應當體現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連通、地下工程與地表建筑相協調的原則。

    第六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不應布局居住、養老、學校(教學區)。工業(倉儲)項目的地下空間不得配建商業、娛樂等經營性設施,危險品倉儲類項目應規避環境敏感區。

    第七條  縣政府有關部門應結合各自職能履行以下職責:

    縣住建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編制,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負責地下空間項目建設施工圖設計審查、施工的監督管理和消防設計審查工作,負責審批、監督檢查涉及人民防空防護內容的地下空間工程,對不符合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予以處罰、督促整改;

    縣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項目的用地管理、規劃許可及不動產登記;

    縣城管、市場監管、公安等相關部門和各鄉鎮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單建和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縣自然資源、住建、城管等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挖地下空間。

    地下空間物業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九條  縣住建部門負責《獲嘉縣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以下簡稱《開發利用規劃》)的組織編制工作,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開發利用規劃》應對規劃期限內地下空間開發戰略、規劃目標、平面布局和分區管控、橫向結合、豎向分層劃分、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范圍,重點地區建設范圍、地下地上空間一體化安排、開發步驟等做出安排部署,并提出環境保護、人防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條  縣自然資源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地下空間相關控制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控制性詳細規劃,應對各項控制指標提出規劃控制和引導要求,包括開發范圍、起止深度、層數、使用性質、配套設施、建設規模、出入口和通風口設置、互聯互通、人防建設、大型地下市政基礎設施、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國家安全控制區的安全保護區范圍等。注重做好地下空間與地面建設之間的協調,加強地下交通設施之間、地下交通設施與相鄰地下設施之間的互聯互通,開展地上地下一體化城市設計。

    第十一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條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明確地下空間主要使用性質、兼容使用性質、配套設施、規劃范圍、建設范圍、建筑規模、豎向分層、分層容量等控制性要求,并對建設起止深度、出入口和通風口設置、連通方式、國家安全控制區等提出要求。

    第十二條  縣住建部門應當依據地面控制性詳細規劃,結合地下空間及人防工程綜合利用規劃對人防工程提出具體要求,核定防空地下室設計條件,納入土地供應方案。

    第十三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單位應依據規劃條件和住建部門提出的人防建設要求,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十四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單位應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同意;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未登記權利人的,應取得地表建設用地實際管理人同意,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實際管理人應依法提供必要的便利。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一致的,出入口和通風口設置地面部分不計入地表相關指標。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編制其他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與《開發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  經批準的《開發利用規劃》、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程序報批。

    第十八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需要穿越市政道路、公路、鐵路、河道、綠地和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的,應當征詢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適用范圍按照分層供應方式由規劃條件確定。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需單獨辦理用地手續,結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隨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條  單建地下空間需單獨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手續,并按下列規定執行:

    ()用于人民防空、防震減災、政府投資的非營利性公共交通設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劃撥方式供應。其中涉及有配套同步建設且不能單獨規劃和建設的商業等經營性地下空間的,其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協議方式出讓給同一項目主體;

    ()用于商業、旅游、娛樂等經營性用途以及工業(倉儲)用途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出讓方式取得;

    ()除依法可以劃撥方式和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出讓方式取得外,其他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條  已經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需補辦結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建設項目,可以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建設項目,可以協議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單建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出讓方式取得的,按規劃功能用途對應地面所在區域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出讓起始價。其中,地下一層按20%計算,地下二層按10%計算,地下三層及以下可免收土地出讓金。

    第二十三條  結建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出讓的,按規劃功能用途對應地面所在區域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出讓起始價,地下一層按20%計算,地下二層按10%計算,地下三層及以下可免收土地出讓金。

    倉儲項目的結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一層的出讓起始價,按倉儲用地所在區域基準地價的10%確定,地下二層及以下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工業項目的結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不再增收土地出讓金。

    結建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起始價與地上部分一并計入出讓總起始價。

    第二十四條  規定實施前已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結建地下空間,視為已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但規定實施后增加地下建筑容量或改變地下建筑使用性質的除外,可采取協議方式出讓,土地出讓價款繳納(補繳)標準參照第二十三條執行。

    第二十五條  劃撥供應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

    第二十六條  單建地下空間項目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出讓年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用途類別分別確定。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權年限一致;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權起算年限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確定的用途分別確定土地使用權年限,但不超過其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年限。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按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年限設定。

    第二十七條  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和抵押。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轉讓的,由縣自然資源部門按照規定報縣政府批準。轉讓后,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可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不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應當有償使用。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已完成投資總額的25%以上的,可以進行轉讓。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按照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控制性詳細規劃,服從統一的規劃管理。在文物、環境、管廊、重要管線、城市綠地等保護范圍內的地下工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進行報批。

    第二十九條  地下空間建設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對用地范圍內各類管線采取保護或者遷移等措施保證管線安全。

    施工過程中不得破壞綜合管廊、文物和各類管線功能,不得妨礙地表的規劃功能、對地表建筑物及附著物造成危害,如有損壞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十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各方責任主體要履行質量安全責任義務,并接受政府部門的質量安全監督。工程建設所涉及的勘察設計、消防設計、環境評估、文物勘察、工程監理、質量管理、竣工驗收等環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設計應滿足城市防洪排澇標準要求,并符合相關設計規范要求。

    城市綠地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范、政策法規,保證古樹名木安全,不得影響植物生長、城市綠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合理處理地下空間頂板結構荷載要求,合理處理與地塊周邊道路或自然地坪的豎向標高關系。地下空間頂板上種植土層厚度不得小于2米。

    第三十二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筑在安全防護范圍內,需在滿足相應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及規范要求的條件下進行建設。

    第三十三條  規劃條件對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有連通要求的,建設項目應當具備完善的工程設計方案和相鄰建筑的連通方案;規劃條件對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未明確連通要求的,建設單位可以與相鄰建筑所有權人就連通位置、連接通道標高、實施建設主體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等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可將連通方案納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一并提交審核。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方可進行地下工程施工。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地下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要求進行報批。

    第三十五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各方建設主體進行竣工驗收,縣住建部門負責監督,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管理

    第三十六條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單獨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與其地表部分一并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屬范圍,按照土地審批文件中載明的范圍確定。

    地下空間建(構)筑物的權屬范圍,按照竣工驗收文件載明的建(構)筑物外圍所及的范圍確定。

    直埋地下管線所占空間未形成建(構)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構)筑物未達到國家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

    第三十七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地下每一層均作為一個獨立宗地進行登記,登記時須注明所在每一層的層次和標高范圍。

    第三十八條  屬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權證書中注明“土地使用權設定方式為地下”,屬于人防工程的,還應當注明“人防工程”,并記載平時用途。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地下空間建(構)筑物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按照提供預售的建(構)筑物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額的25%以上;

    ()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四十條  地下商業鋪位在銷(預)售時應當明確界址。

    第四十一條  地下空間使用權人應當對地下空間建筑物和設施(含人防工程和人防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建立健全使用安全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發生火災、水災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隱患。

    第四十二條  地下空間使用權人不得隨意拆改、變動地下空間主體、承重結構,不得擅自改變地下建(構)筑物規定用途,不得損壞人防設施及人防功能,不得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違反規定的由相應執法主管部門及時查處。

    第四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在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間時,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予以配合。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為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及有關自然資源、住建和消防等方面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中,對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建(構)筑物造成妨礙或者實際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建設及相關管理工作中,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試行期至20244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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